豫公管办〔2017〕24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异议与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异议与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15日
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异议和投诉处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交易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内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活动,是指依法进行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股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集中采购、罚没物品拍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碳排放权、特许经营权、林权等各类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成交)、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交易相关利益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或投诉。交易相关利益人提出异议,根据异议的内容由招标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辅助机构等进行答复。如未在规定期间收到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辅助机构,包括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数字认证机构、金融服务单位、交易系统开发单位等。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受理并开展调查、处理,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或投诉的协调工作,负责对平台运行及其服务的异议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异 议
第六条 交易环节的异议提出和处理。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现场进行答复,并制作记录。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期间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对异议做出答复。
(二)政府采购类项目:交易相关利益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质疑),采购人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类项目:竞买人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矿业权交易规则》和相关规定办理。
(四)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受让人提出异议,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相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异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事项;
(三)异议人请求及主张;
(四)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异议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网络异议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签章。
第八条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授权代表应出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书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不予受理:
(一)异议人为非交易相关利益人的;
(二)无明确异议事项和内容或与交易活动无关联的;
(三)无充分有效证据或涉嫌恶意异议的;
(四)异议其他单位投标文件详细内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
(五)超出项目规定异议时限的;
(六)异议事项已进入投诉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予受理的。
第十条 异议受理做出答复前,招标人应暂停交易活动,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综合监管部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和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投诉人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投诉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网络投诉需电子签名并加盖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投诉人为利益关系人的,应提供与交易项目或交易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投诉人逾期不补正或因投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四)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非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利益关系人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予受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投诉人(被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3年本人曾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估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情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及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暂停交易活动。
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最先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联合调查,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因情况复杂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按规定适当延长时间,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需要调查的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投诉处理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并向交易活动其他当事人调查情况。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应配合、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二)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做好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可辅以现场视频作为依据;
(三)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和视听资料,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视频、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四)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涉及的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估等费用,申请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一条 对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记录为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恶意投诉:
(一)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或经查投诉失实,被告知后仍投诉的;
(二)投诉受理后,在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仍故意就同一内容向其他部门投诉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
(五)以其他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下列决定:
(一)投诉情况属实,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在投诉处理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重大的投诉事项,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的,应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若在投诉期限内,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提出新的证据,且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满意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出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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