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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高法【2010】326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4-26 11:58:38 来源:本站编辑

         

        豫高法【2010326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4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确保司法拍卖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全省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拍卖运行新机制,同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为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司法技术部门)。

        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为本单位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同时负责辖区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

        基层法院不再办理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

        第三条 基层法院办理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的,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审查后,报请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办理基层法院报请的司法拍卖工作时,基层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及司法技术人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

        第四条 省法院对委托拍卖机构实行统一名册管理

        凡依法成立注册地在河南的拍卖机构,且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全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名册。同时根据拍卖机构注册地建立各省辖市分名册。

        入册拍卖机构名单通过《河南日报》、《大河报》、《河南商报》及河南法院网、大河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入册拍卖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对分名册中的拍卖机构进行考核。

        第六条 拍卖标的物在省外或者委托省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审批后,可以委托省外进入当地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七条 拍卖保留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对外委托拍卖机构时,委托法院应当在全省法院拍卖机构统一名册中,公开以摇号方式随机选定。

        拍卖保留价在50万元以下的,对外委托拍卖机构时,应当在拍卖财产所在地分名册中,公开以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选定。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拍卖,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廉政监督员等到场见证。

        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办理基层法院报请的委托拍卖事项,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基层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及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

        特殊资产的拍卖,拍卖机构的选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委托司法拍卖保留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当要求拍卖机构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

        委托司法拍卖保留价在50万元以下的,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当地政府或财政局、国资委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开展拍卖活动。当地产权交易机构有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商请当地政府确定其中条件最好的一家。

        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所有委托司法拍卖,均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开展拍卖活动。

        三门峡、平顶山、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为委托司法拍卖活动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创造条件,自201111日起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同时向产权交易机构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

        第十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组织拍卖机构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经委托法院授权,代为办理退还竞买保证金手续;

        (五)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六)其他应当由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第十三条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时,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不得刊登于随报刊赠送的广告活页当中。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全面、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标的保留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拍卖公告应当在《河南日报》、《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中至少选择二家发布;

        (二)拍卖标的保留价50万元以下的,拍卖公告应当在拍卖所在地省辖市党报或晚报上发布;

        (三)拍卖标的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公告;

        (四)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除在前述媒体公告以外,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一家以上发布;

        (五)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六)拍卖公告同时刊发在大河网、河南法院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以及拍卖机构网站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设立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由法院财务部门管理。

        人民法院根据拍卖工作需要,可以授权产权交易机构代为办理收、退小额拍卖保证金手续。

        第十六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1日,将经委托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书正式文本交产权交易机构。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委托法院应当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必要时,可以指派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向拍卖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以及拍卖不成功情况下如何收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召集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业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共同协商后,报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组织拍卖活动,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或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依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产权交易机构主管机关予以撤职处理;属于聘用人员的,责令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省法院会同省财政厅、国资委、商务厅等,就司法拍卖活动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硬件、软件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101日起试行。试行之前已确定拍卖机构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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